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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林信宗即泰晶男女健康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積欠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138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