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積欠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138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