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鍾震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云云,惟被告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所有人,為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為駕駛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查無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股東鮑雲輝為清算人,然其自000年0月間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被告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表、鮑雲輝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是本件交通事故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鮑雲輝駕駛上開機車所為。又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因當事人逃逸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等語(卷第29-37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實際駕駛上開車輛者為何人,與被告公司間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駕車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