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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鄭主悅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執行其「2024頂級越南富國島奢華五星海濱五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業務,旅遊期間為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領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向其客戶收取之團費,已經包括領隊小費。原告完成系爭旅行團領隊之工作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遊行程表、旅客名單、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原告之護照、出團機票與領隊人員執業證、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