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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鄭主悅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委由原告執行其「2024頂級越南富國島奢華五星海濱五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業務,旅遊期間為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領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向其客戶收取之團費,已經包括領隊小費。原告完成系爭旅行團領隊之工作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遊行程表、旅客名單、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原告之護照、出團機票與領隊人員執業證、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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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