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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張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因未注意停車電子設備年久失修,於同日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奇靜所有、訴外人林聖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起步駛離時因設備發生故障,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559元(含零件61,155元、工資13,4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觀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過失情形,且系爭停車場擋板上升因素眾多,可能因車主未繳費,亦可能因車主繳費後未於緩衝時間內駛離,均未據原告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停車電子設備年久失修,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4,559元(含零件61,155元、工資13,4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本件既經被告否認如前所述,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停車電子設備年久失修,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