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系爭事故時係冒用訴外人張博政之名義)於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佑莉所有、並由訴外人高健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2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3,003元、烤漆工資5,729元、零件費用10,7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已依約賠付莊佑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費用3,003元、烤漆工資5,729元、零件費用10,7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1年3月1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50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費用3,003元+烤漆工資5,729元+零件費用7,768元=16,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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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40×0.369×(9/12)=2,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40-2,972=7,76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