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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