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開元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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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
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
等情,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