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愛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吳瑩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因受被告駕車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3,77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保車輛使用人在B1汽車升降梯出入口、緊急出口前私劃停車格供己使用,造成其他車輛很難進出,被告因此不慎撞擊承保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帳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迄112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1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3,779元(材料1,816元、補漆8,207元、工資13,756元),有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補漆後為22,26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抗辯承保車輛停在逃生通道緊急出口前,復緊鄰汽車升降梯,造成其他車輛出入困難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照片),汽車升降梯門呈開啟狀態,該門與逃生通道緊急出口距離約為1臺汽車寬,而承保車輛停放於逃生通道緊急出口正前方,緊貼欲進入汽車升降梯之車輛動線,如此被告抗辯承保車輛停放位置將造成出入汽車升降梯者通行困難等語,即非無據。而保持緊急出口暢通係大樓所有住戶、使用者應負義務,故承保車輛停放於緊急出口正前方,導致遭通行汽車升降梯之車輛擦撞,就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承保車輛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與承保車輛就事故過失責任應各半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33元(計算式:22,265×0.5=11,132.5,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6×0.369=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6-670=1,146
第2年折舊值 1,146×0.369=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6-423=723
第3年折舊值 723×0.369=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3-267=456
第4年折舊值 456×0.369×(11/12)=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154=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