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李維浚
被 告 謝育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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