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依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杰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威公司)、謝仁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威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謝仁杰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現為週年利率2.598%)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杰威公司自11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58,543元、83,980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又謝仁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原告疏漏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