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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鄢家怡 
訴訟代理人  鄢聞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32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SIENTA7人,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甲○○駕駛,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7日15時33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84.5公里處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左前(後)門葉子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包含:工資9,661元、零件76,992元,外包費用33,347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工資及零件費用併計51,840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9月28日至完工日期111年11月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6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天候狀況不佳,在暴雨之情形下駕駛人根本無法判斷前方之狀況,而訴外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遵循車禍事故處理標準流程與原告保持聯絡,並將系爭車輛協助拖吊至原告指定之車廠,被告以為原告公司是理解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是由甲○○所駕駛。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即有發現系爭車輛有雨刷方面之問題。此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初收到的估價單金額為161,738元,打85折零件費用後為133,168元,與原告現所提估價單金額不盡相同,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二天就請被告方簽署「放棄債權請求之權利委託由原告請求」,被告後有向系爭事故實際應負肇事責任之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然該保險公司係以「與權利請求權人無關」為由拒絕被告處理,原告應去找系爭事故實際應負肇事責任之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1年9月7日7時32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租約而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甲○○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7日15時3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左前(後)門葉子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影本、車損照片、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35至45、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二)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違約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亦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為甲○○,是被告前開辯稱尚不阻卻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所為之抗辯,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款約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多處受損並經送廠維修,而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9,666元、零件76,992元,外包費用33,347元,原共計120,005元,然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20,000元,故將工資金額減為9,66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發票、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49至63頁),並有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至111年9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835元(計算式:工資9,661元+外包費用33,347元+零件8,827元=51,8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另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初收到的估價單金額為161,738元,打85折零件費用後為133,168元,與原告現所提估價單金額不盡相同等語為抗辯,被告所指最初之估價單係原告之花壇服務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最初所估算之估價單,然最初估價之金額與實際維修後實際支付之金額有所差異乙節,與交易常情相符,況本件經原告實際維修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顯低於最初估價金額之161,738元,而本件維修工作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維修之理。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依上開維修工作單、發票所示金額為請求,應非無憑,故被告上開所辯稱,委難憑採。
 ⒉營業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28日入場維修,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12日等情,有維修工作單、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9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未提出實際之爭執。此外,系爭車輛之定價日租費用為3,000元乙節,有價格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1,600元(3,000元×12日×60%=21,600元),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435元(計算式:51,835元+21,600元=73,4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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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992×0.369=28,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92-28,410=48,582
第2年折舊值        48,582×0.369=17,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82-17,927=30,655
第3年折舊值        30,655×0.369=11,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55-11,312=19,343
第4年折舊值        19,343×0.369=7,1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43-7,138=12,205
第5年折舊值        12,205×0.369×(9/12)=3,3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05-3,378=8,82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