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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袁子謙 
被      告  沈賢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延平南路側門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張慧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8元(含零件18,575元、工資及烤漆27,53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至移民署洽公時,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停車場入口與公務車位中間的斜坡車道,致被告車輛在狹小的車道迴轉時不慎擦撞,且原告提出鉅額不合理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僅製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相關談話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供參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10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8元(即18,575×10%=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7,533元,共計29,39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29,391元為必要。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始造成被告車輛在狹小車道擦撞系爭車輛云云,然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停車行為具有過失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