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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葉芳瑋 

被      告  邱珮慈(即林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邱珮慈(即林珮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至113年3月25日止,尚欠88,723元(含本金63,71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應該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伊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88,723元(含本金63,712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88,723元(含本金63,712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受傷致無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