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宣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70巷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因超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彭成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惠鈺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67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洪惠鈺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8,6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480元、零件7,1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4日止,已使用3年11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9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8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6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