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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1
23,323元
鄭皓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