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李宜蓁
胡家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7,100元,亦有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客製化課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健體皮拉提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包含10堂1對1課程,費用為18,000元,20堂團體課程,費用為25,200元,合計43,20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課程費用,原告已使用10堂1對1課程完畢,後因原告身體因素尚餘20堂團體課程未使用,遂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商議
解除契約,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並承諾退還未能實施之課程費用,又按原告前與被告達成協議,此20堂團體課得轉為1對1方式實施,則單堂課程費用為1,800元,至112年7月28日
合意解除契約日止,原告已使用4堂課,故原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18000),再扣除5%之手續費,是實際應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7,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7100),然被告
迄未依約退還款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00元,及自合意解除契約日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堂課程單價為2,200元,扣除手續費後退還,原告當初付費25,200元,是買了14堂課程,上了4堂課,退10堂課的費用為16,400元(計算式:00000-0000×4=16400),再扣除5%之手續費,實際應退還課程費用為15,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5580)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課程,包含10堂1對1課程,費用為18,000元,20堂團體課程,費用為25,200元,合計43,20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課程費用,原告已使用10堂1對1課程完畢,尚餘20堂團體課程未使用;原告前與被告達成協議,此20堂團體課得轉為1對1課程,原告已使用4堂課程;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退費15,580元,有系爭契約、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6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課程費用17,1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之課程資訊欄記載:「課程方案:1:1×10堂/團體×20堂,課程單價:1800/1260」、付款資訊欄記載:「優惠活動方案:體驗9折」(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記載,原告購買之課程費用是體驗價,有9折之優惠,則原告主張1:1課程單堂費用1,800元、團體課程單堂費用1,260元之價格,是經過計算9折的優惠後的價格,
非課程之原價。
㈡又依合約條款第6點約定:「若已開始使用課程,卻於七天審閱期內,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事由,導致終止合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納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以單價2200元後,再扣除5%手續費後
予以退款。」(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約定,因可歸責於學員之因素而終止契約者,應扣除已使用堂數乘以單價2,200元後,再扣除5%手續費後予以退款。原告自陳已使用1:1之10堂課程,因個人身體因素未能繼續使用系爭課程(見本院卷第9、57頁),即原告係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申請退費金額應依上開合約條款第6點約定計算之;而原告已繳納費用為25,200元,原告已使用4堂課程,被告應退還10堂課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課程費用為15,580元【計算式:00000-0000×4=16400,00000-00000×5%=15580】,故被告辯稱需退還原告之課程費用為15,580元,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課程費用為17,100元,則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58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