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致由訴外人高明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1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在車道排隊進停車場,前方只剩系爭車輛,柵欄開啟系爭車輛應要進入,被告將腳煞車緩緩鬆開欲隨系爭車輛往下進入,系爭車輛卻沒有立即啟動,被告發現後立即踩緊煞車,但被告車輛
前保險桿中央之牌照塑膠框還是輕微碰到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傷,被告請系爭車輛駕駛指出碰撞傷痕處,該駕駛指不出。負責該停車場之主管有跟被告說伊有看過監控,被告車輛並無撞到系爭車輛。警員到場後,僅示意被告可以走了,被告請系爭車輛駕駛將車往前駛出,
請警員查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痕跡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已有許多傷痕,唯獨無被告車輛碰撞痕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75至79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案發日被告與高明輝有因行車糾紛而報警處理,系爭車輛曾送廠維修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本件並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案件,並無任何現場圖、現場照片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供
參酌。本件被告既抗辯僅牌照周邊塑膠框輕碰到系爭車輛,但現場查看並無任何損傷等語,則原告即應就該塑膠框碰到系爭車輛後確有造成損害一事提出相當證明,惟
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確係由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