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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蘇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