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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金祖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就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主文,應增列「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