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3時2分許,駕駛向原告承租EWA-377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騎乘時不慎自行摔倒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
必要費用為新台幣5060元。因系爭車輛入廠無法營運共19日,110年3月26日入廠,000年0月00日出廠,超出部份不予計算,
求償營業損失3日4500元(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四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500元)。受損車輛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1260元。綜上,車輛損害賠償5060元,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1萬2320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2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系爭本車輛行照影本、租賃
記錄乙份、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及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㈡可請求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維修金額5060元(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5月2日事故日認系爭車輛使用逾3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6元(計算式:5060元×1/10=5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6元。
⒉求償營業損失3日部分,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四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2頁)及維修紀錄等件
可參,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日計算為4500元,核屬有理。
⒊受損系爭車輛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1260元,有原告提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即為可採。
⒋合計可請求6266元(計算式:506元+4500元+1260元=6266元)。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