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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劉煥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3時2分許,駕駛向原告承租EWA-377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騎乘時不慎自行摔倒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必要費用為新台幣5060元。因系爭車輛入廠無法營運共19日,110年3月26日入廠,000年0月00日出廠,超出部份不予計算,求償營業損失3日4500元(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四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500元)。受損車輛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1260元。綜上,車輛損害賠償5060元,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1萬2320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系爭本車輛行照影本、租賃記錄乙份、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及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可請求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維修金額5060元(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5月2日事故日認系爭車輛使用逾3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6元(計算式:5060元×1/10=5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6元。
 ⒉求償營業損失3日部分,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四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2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日計算為4500元,核屬有理。
 ⒊受損系爭車輛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1260元,有原告提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即為可採。
 ⒋合計可請求6266元(計算式:506元+4500元+1260元=6266元)。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266元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