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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陳筆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駕駛2W-01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市民大道口處時,因
  涉嫌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江心妤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2元(其中工資費用13,914元、塗裝費用20,486元、零件費用31,10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當時我從加油站出來時左轉,速度不到5公里,轉到一半,餘光有看到系爭車輛,我煞車停下來,從肇事現場圖說明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涉嫌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信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為:「A車2W-018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起駛前,不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BQC-698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車禍相片互符一致(本院卷第41-46頁),則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65,502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3,914元、塗裝費用20,486元及零件費用31,10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止,已使用1年4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21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塗裝費用20,486元及零件費用31,102元,共計51,61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611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102×0.369=11,477
第一年又四個月折舊:(31,102-11,477)×0.369×4÷12=2,414
折舊後殘值:31,102-11,477-2,414=17,21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