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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王國華 
被      告  黃品誠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1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鏞森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01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452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2,480元(含工資6,850元及零件5,630元)及營業損失2,9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鏞森所駕駛系爭汽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營業損失部分應由陳鏞森自行請求本件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1萬2,4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850元及零件5,6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0年11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7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63元(計算式:5,630元×1/10=563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413元(計算式:工資6,850元+零件563元=7,413元)。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2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2日=2,972元云云,固據提出101年6月19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汽車是由陳鏞森向其租賃後營業(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僅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尚難認系爭汽車每日營業收入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確實受有該營業收入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即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TDU-5065號計程車(即系爭汽車):涉嫌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是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系爭汽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3,707元(計算式:7,413元50%=3,7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0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