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一如所有、訴外人蔡沛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8,735元(含工資費用3,990元、烤漆費用34,74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王一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時間為禁止停車時段,故違停屬實,應無需爭論,原告應依遵照103年產物保險同業公會編制之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下稱同業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追償,違停車輛應負30%肇責,故被告賠付7成應屬合理,原告不依同業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追償,執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王一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應負擔30%肇責,被告僅賠付7成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非違規停車,系爭車輛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定等語,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記載「黃線臨停中B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證人陳文輝結證稱: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不可以停車,但是可以臨時停車,臨時停車的要件為引擎未熄火,駕駛人在車上,其到現場處理時,雙方當事人都已經下車在車輛旁邊,不清楚本件發生碰撞的時點,駕駛人有無在車上,臨時停車是依照原告承保車輛當事人(即B車駕駛)自述所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是臨時停車的狀態;又原告自陳與蔡沛成確認事實經過,當時蔡沛成於該時段接送小孩上學,臨時停車處與校門口距離僅20、30公尺左右,有下車離座送小孩至校門口(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離開車輛送小孩至校門口,亦即系爭車輛雖在可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但駕駛人既已離開車輛,顯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需駕駛人在車輛內,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要件,故系爭車輛應屬違規停車,堪可認定;另參同業肇責分攤處理原則之參、一般公路常見事故類型一、㈤碰撞違規車輛,違規車輛分攤肇責30%(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上開證述,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30%肇責,被告僅賠付7成云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王一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痕,經估價需支出鈑金工資3,990元及烤漆工資34
,745元,合計38,735元,均屬工資
費用,有保險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合理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8,735元,洵屬有據。 ㈤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27,115元【計算式:38735×(1-30%)=2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11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