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育群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一如所有、訴外人蔡沛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8,735元(含工資費用3,990元、烤漆費用34,74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王一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時間為禁止停車時段,故違停屬實,應無需爭論,原告應依遵照103年產物保險同業公會編制之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下稱同業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追償,違停車輛應負30%肇責,故被告賠付7成應屬合理,原告不依同業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追償,執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王一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4頁),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應負擔30%肇責,被告僅賠付7成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違規停車,系爭車輛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定等語,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記載「黃線臨停中B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證人陳文輝結證稱: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不可以停車,但是可以臨時停車,臨時停車的要件為引擎未熄火,駕駛人在車上,其到現場處理時,雙方當事人都已經下車在車輛旁邊,不清楚本件發生碰撞的時點,駕駛人有無在車上,臨時停車是依照原告承保車輛當事人(即B車駕駛)自述所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是臨時停車的狀態;又原告自陳與蔡沛成確認事實經過,當時蔡沛成於該時段接送小孩上學,臨時停車處與校門口距離僅20、30公尺左右,有下車離座送小孩至校門口(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離開車輛送小孩至校門口,亦即系爭車輛雖在可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但駕駛人既已離開車輛,顯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需駕駛人在車輛內,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要件,故系爭車輛應屬違規停車,堪可認定;另參同業肇責分攤處理原則之參、一般公路常見事故類型一、㈤碰撞違規車輛,違規車輛分攤肇責30%(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上開證述,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30%肇責,被告僅賠付7成云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王一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痕,經估價需支出鈑金工資3,990元及烤漆工資34,745元,合計38,735元,均屬工資費用,有保險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合理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8,735元,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27,115元【計算式:38735×(1-30%)=2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11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