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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興隆興工業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電梯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之第7項明文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5元,及自民國118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被告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40,425元,原告已催討多年,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0,4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於完工請款時已開立100%的發票,但只收到90%的款項,保留10%的款項,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直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保固書儲存在被告電腦的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為保固書確實製作送出時間。原告寄出保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都說要問被告公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並表示還有一筆修繕費一萬多元會從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會計還說被告已與業主結清款項。
 ⒉系爭遮煙捲簾工程由本公司出具切結書,自111年11月完工查驗認可之日起,至112年10月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算,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提出告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是買賣兼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買賣合約罹於時效期間為15年,故只有施工費用有罹於2年時效之爭執,材料料錢為39,690元。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程驗收,a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按即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另系爭合約第5條之工程保固,乙方(按即原告)請領驗收款時須出具保切結書。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收,導致被告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知被告惡意拖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結書的格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
 ⒌原告的發票在請款的時候也就是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就已經開立100%合約金額且附上回郵信封,固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且原告也已取得90%的支票貨款,故原告在109年4月7日之前就已經有請求剩餘保留款,且一直有請求到現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所屬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於107年2月6日開工,並於108年11月5日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亦自承「本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多年」,足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至遲至109年4月7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此與原告是否開立保固書無涉,況原告依約本負有開立保固書之義務,此為原告完工後即可自行履行者,料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其時點係於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完工後二年始開立,且並無被告收發章,被告從未見聞,不無臨訟編造之嫌。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出具之保固書原告完工後隨時可輕易提出者,詎料原告於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兩年有餘,始自行製作上開切結書,並執此主張消滅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開始計算,不啻謂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時點,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顯於消滅時效制度意旨不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曾承認給付保留款。
 ㈢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55-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合約書」、「工程/機料:電梯遮煙捲簾工程」、「總計:404,250元」、「計價方式: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期限:乙方(按即原告)務須配合甲方(按即被告)要求於工承期限內完工,實際工期依現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執行。」、「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程:乙方應於每月3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即合約應印本向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並於「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⒊「承攬」消解:a.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取消其「承攬權」。...」、「三、施工說明:...⒊表列單價包括所有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相關零星料件、搬運、清理等其他、直接或間接相關之費用。⒋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需先繪製施工圖並提供樣品送審,按甲方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規範施工。...。⒎規格:詳如圖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且需依照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規範施工,並按完成數量請款,顯見系爭工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合約內條文文字亦記載本件為承攬,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性質甚明。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程:乙方應於每月3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即合約應印本向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b.付款方式:【期付90%保留10%】,估驗金額由甲方開立【%現金、100%45天期票】支付,...」、「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之「一、一般說明:⒌工程保固:a.全部工程完竣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請領驗收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期為壹年」,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遮煙捲簾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為兩造所是認,且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亦早經完工,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4月7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亦有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77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9年4月7日應已驗收合格而可請求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應可採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難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直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收,導致被告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知被告惡意拖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結書的格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寄出保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都說要問被告公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腦螢幕截圖、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該電腦螢幕截圖顯然僅為部分螢幕截圖,且無從顯示資料來源及其內容,遑論確實製作日期為何?至於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亦僅係原告以電腦文書系統製作之單方文件,其憑信性殊屬薄弱,無從逕採。又原告所稱被告工地主任拖延不願驗收、被告公司會計遲不付款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