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亞當工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吳玉屯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衛浴設備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6,406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元,剩餘尾款為33,844元。
詎料施作圖樣除已於LINE先行予被告確認外,相關報價單規格等圖面亦經被告簽字確認,然而實際安裝後,被告卻片面表示與實際想像不同,拒不接受安裝成果,更要求師傅暫停施工將即將安裝好的洗手台拆除。而原告得知此事已多次善意向被告表示均係按圖施工,並也表示願意再行討論修改工程形式,然而被告仍不接受,並單方面終止契約。查原告均係按圖施工,並於施作當天聘請師傅到被告家中安裝,然而安裝過程,被告片面表示與自身想像不同,故要求師傅將正在安裝的洗手台卸除,暫停施工。然而施工進度僅剩洗手台安裝以及水龍頭裝設,
迄今相關定作物,仍在被告家中。被告占有定作物,又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付款,始符誠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工作未完成前已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自亦得依據
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衡量相關工程僅剩部份安裝,迄今定作物仍在被告家中,而相關定作物均係特別訂做,縱使原告收回,原告亦無法再拿去供做他人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
系爭工程係經訴外人劉進盛介紹,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看孔洞之重大瑕疵,該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圖面主張已完成工作並請求工程報酬。然該工程報價單係原告丈量錯誤在先,不符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即使被告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不生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執其丈量錯誤之工程報價單及圖面內容主張其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3,844元。 ㈡
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未依兩造口頭約定施作oez-sign-jgk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倘原告係按工程報價單及圖面施作,而有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未按兩造約定內容施作及施作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竟拒絕修補瑕疵而欲另行報價重新施作,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完成瑕疵補正之前,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工程尾款33,844元。 ㈢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依民法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9,900元。系爭工程完工前(洗手盆及水龍頭未安裝),兩造及劉進盛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會勘發現施作不符合原洗手台尺寸,原告執意加收第二次報價39,900元,總價96,306元(計算式:56,406+39,900=96,306)才願意繼續施工,形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除去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減少之數額即依原告第二次報價39,900元才能完成修補,故應減少報酬39,900元。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金總額56,406元,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元,剩餘尾款33,844元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給付尾款
云云,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已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05頁),被告亦
自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尾款,
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33,844元等語,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
「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看孔洞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承攬過程相關報價單及工作內容圖面,均已經過被告簽字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卷宗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係依照前揭圖面施作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進盛,惟被告亦自承劉進盛在兩造討論系爭工程的規格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劉進盛之必要,而觀諸兩造間住來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系爭工程應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亦自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認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任意終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但應扣除原告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而系爭工程僅餘洗手盆、水龍頭尚未安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3,844元,應扣除原告免於支出之費用即洗手盆、水龍頭之安裝費用,本院認以扣除5,000元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計算式:33,844-500=28,844),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