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8元,及其中新臺幣2,787元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4,936元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11元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9元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