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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嘉辰 
被      告  曾義峰 

            騏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騏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騏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義峰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簷,致屋簷受損,經委請訴外人龍門李鐵架帆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修繕更換受損之屋簷鐵片,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被告騏通公司為被告曾義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曾義峰則以:我撞到原告房屋的屋簷,我有過錯,跟公司無關,但是我確實靠行在騏通運輸有限公司;又我只有掃到屋簷前面,可是原告連後面的都換新,原告花費20,000元更換新品,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義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房屋之屋簷,致屋簷受損,原告已請龍門公司修繕更換受損之屋簷鐵片,支出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門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復被告曾義峰自陳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房屋之屋簷,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系爭房屋之屋簷受損可歸責於被告曾義峰,被告曾義峰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請龍門公司修繕更換受損之屋簷鐵片,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龍門公司收據、屋簷受損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89頁),被告曾義峰雖辯稱其只有碰撞到屋簷前沿,原告連後面的都換新,並不合理云云,然參該屋簷受損之照片以觀,系爭房屋之屋簷鐵片約有一半受到撞擊力量的擠壓而有翹起的情事(見本院卷第77、79、83頁),且被告亦僅就屋簷鐵片受到擠壓而翹起部分為修繕(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就受損之屋簷部分所為之修繕,應認為合理當,被告曾義峰辯稱原告就屋簷後段之修繕不合理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義峰賠償屋簷修繕費用20,000元,屬有據。
 ㈢被告曾義峰又辯稱原告花費20,000元更換新品不合理云云,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房屋之屋簷因受系爭肇事車輛之撞擊而受損,業經認定如前,遭撞毀之屋簷,約為全部屋簷之一半,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仍需與原屋簷附和方形成完整功能,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被告曾義峰辯稱原告花費20,000元更換新品不合理云云,亦難採信。
 ㈣至被告曾義峰另辯稱願意給付原告20,000元,但要分期,先給原告5,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義峰雖請求分期清償,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曾義峰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靠行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曾義峰辯稱本件事故與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曾義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騏通公司所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復被告曾義峰亦自陳確實靠行在騏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騏通公司所有,被告曾義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騏通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騏通公司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騏通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曾義峰辯稱本件事故與公司無涉云云,亦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騏通公司連帶賠償20,000元,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及被告曾義峰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