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胡晋福
曹柏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肇事逃逸。原告因
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每日營收8,000元,共2日),以上共計32,000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部分,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前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之損害
云云,
惟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國立通運有限公司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
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原告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賠償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與國立通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
即屬無據。
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