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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分期申請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60,977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