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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又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7時41分許,騎乘MPR-75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潮州街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世宗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300元(其中工資費用8,676元、烤漆費用22,834元、零件費用18,7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信事實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50,3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8,676元、烤漆費用22,834元及零件費用18,79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止,已使用1年9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7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676元、烤漆費用22,834元,共計40,08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0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790×0.369=6,934
第一年又九個月折舊:(18,790-6,934)×0.369×9÷12=3,281
折舊後殘值:18,790-6,934-3,281=8,57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