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