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