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沈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德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346元(含工資26,435元、零件5,911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591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26,435元後,合計為27,026元(計算式:591+26,435=27,026,原告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僅請求25,844元,依法自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日的確有經過該路段,被告車輛前方有車輛,然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當日車輛上有乘客,若真有發生碰撞,被告應當會下車查看且聯絡警方。又原告並無提供監視器畫面證據,且原告保戶事隔多日方前往警局報案,時間落差太大。且若
兩造真有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應當有損傷,但是被告車輛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圖片或影像,以證明兩造的確有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資為
抗辯。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
一節,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然依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僅略以:「
本案雙方所述不一,在無監視器(車載錄影機)畫面或目擊證人可供釐清下,暫時不予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就本件警方當時即無法清楚查悉事實經過及肇因認定。
四、又依原告
嗣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發生交通事故,但無從證明時間及地點,且僅
可證明於維修後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但仍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原告雖
聲請調查,請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到庭作證,然依警方於112年7月5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
所載,略以:「...經來警局看監視器我(按:即原告保戶)願意
指認車號000-0000為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該員警並
非於事故發生時到場,而係原告之保戶
嗣後前往警局指認,且該員警於原告保戶報案後,方於112年7月5日至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明確記載雙方於警局時之陳述即不一致,亦無相關影像或證人可資對照,則原告聲請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到庭作證,已
難認為有必要,原告亦未再陳明此與其應舉證之待證事項相關。徵以,兩造對上開卷證資料,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綜上,系爭車輛經維修之受損部位,究係何時、如何遭撞擊、由何人造成?等節尚尚有不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尚無舉
反證義務。本件除原告保戶於訴訟外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證係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而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8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因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舉證不足,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如前所述,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