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蔡佳蓁

被      告  姻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嵐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0元,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卷第91頁)。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0元,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服務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並繳納會員費46,240元,嗣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致電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未給予原告30天的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且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並未使用任何服務。而系爭協議附件的擇偶條件,被告無法提供證明相符,已構成詐欺,請求被告返還46,2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兩造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至27頁、第125至143頁)。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提出解除契約並返還款項之請求,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所約定之7天冷靜期(包含3天審閱期),原告主張未給予30天審閱期,而要求退款款項,實屬無理。再者,被告於系爭協議附件中設定擇偶條件,不僅讓被告了解消費者需求,更使消費者容易取得配對機會,並無以不實之情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擇偶條件並被告單方設定範圍,係原告依照自己喜好設定,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於當日刷卡繳付會員費46,240元,於同年8月22日向被告表示解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卷第13-27頁)可稽信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落實維護消費者接受交友服務之權益,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此項草案,雖尚未公告,但仍得為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參考之依據。依該草案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交友服務業者(以下稱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至少3日之審閱期間;應記載事項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拒絕。因前項情形契約終止後,業者應依下列方式結算或收取費用:㈠契約生效7日內且消費者尚未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等語(卷第103、113頁),而參考其訂立之理由,將契約審閱期參考同屬居間性質之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審閱期為至少3日,並給予消費者豫期間7日,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一為契約簽立前之審閱期,一為契約生效後之猶豫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無獨立條款約定審閱期,僅於系爭協議記載7天冷靜期(含3天審閱期)之條款,約定:自付款之日起7個日曆日內,如果您想終止您的會員資格,LA(即被告)將自您已支付的會員費扣除8,000元的管理費、營業稅及交易手續費(兩者合計為會員費的8%)後,退還餘額給您等語。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範之意旨,基於維護消費者訂約前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公平合理之交易基礎,系爭協議所約定之7日冷靜期應屬契約簽立後之猶豫期,自應不包含契約簽定前之審閱期方屬合理。再者,原告雖於112年8月15日簽約,但無在簽約前至少3日將系爭協議攜回審閱,且原告亦無放棄契約審閱權,衡酌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是本件縱未明定契約審閱期,但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後即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參考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協議應於112年8月15日簽定日加計3日審閱期後即112年8月18日方生效,則其7日冷靜期應自8月18日生效日起算7日內,而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即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即在該冷靜期內所為之終止,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會員費46,240元於扣除8,000元管理費、營業稅及交易手續費3,699元後,退還34,541元(計算式:46,240-8,000-3,699=34,541)予原告。至原告主張未給予30日審閱期,契約為無效,被告詐欺云云,尚屬無據,及被告抗辯原告非於冷靜期終止系爭協議,不能請求退款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