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
(法國籍,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