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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YROUX CHRISTOPHE
            (法國籍,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