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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簡焌宏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