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陳淑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