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柯景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景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訴外人趙恪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2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2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不能看到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透過監視器影像看到有車損是主觀臆測,被告否認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原告稱系爭車輛遭撞及時有帆布蓋著,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車輛原先有無傷痕,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柯景明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損害、曾送廠維修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柯景明駕車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肇事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肇因研判:A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依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兩車損壞情形為「A: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B:左前車頭磨損」,足見被告車輛並無明顯車損;又依肇事資料之照片所示,本件雖有量測被告高度之照片,惟量測高度數據為何不明,且未量測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高度,則被告車輛既無明顯擦痕,本件復缺乏關於該碰撞部位之兩車高度比對結果或殘留漆料鑑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柯景明駕車不慎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2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