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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呂唯媗即谷力農場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王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露營樂狩獵帳營地委託經營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29日分別簽立系爭A、B契約,系爭A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系爭B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且約定由被告提供狩獵帳和其設備,並負責統籌營運計畫及行銷推廣等事項,而原告則負責提供場地、清潔維護及其他營地現場管理等事項,共同合作經營露營場地,而雙方約定合作所得款項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製作上月份之對帳單以供原告查核無誤後,以原告45%、被告55%(即45%+10%)之拆佣比例於每月15日前進行分配。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除未曾進行其他宣傳行銷行為外,營地之營運狀況亦與被告在說明會上所宣傳之內容相異,且兩造間亦出現營帳發霉、清潔、更換、配備修繕及備品提供等諸多問題,經原告屢次反映,被告多未置理。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突以原告有私下接單為由,主張原告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損失後,逕於112年12月15日自應分配予原告之112年11月款項15萬6,510元中,扣除5萬元分配款,然上情業經原告否認,並於113年3月5日寄發永業法律事務所函文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然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11月原告之應分配款總額確實為15萬6,51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6,510元,而被告於該期分配款中扣除5萬元,係因原告在110年3月至113年1月4日有私下接單共計71萬8,800元之情形,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而此部分收益亦應依兩造約定之拆佣比例進行分配,故被告始於應分配款中直接扣抵部分金額。又被告前基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原告作業之便利性,而開放原告有得以進入被告「露營樂」官方系統平台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後台登陸修改訂單內容之權限,且未要求原告設置或提供其他關於現場入住狀況之證據,然原告卻利用其得以自行建立訂單、修改訂單之權限便利,以登入系爭網站後台取消訂單之方式,營造旅客有取消訂單未實際入住之外觀,致被告受有損失,而其取消情形如下:(一)入住前1日取消,損失8萬9,600元。(二)預計入住當日取消,共34筆,損失33萬4,200元。(三)預計入住後1日取消,共15筆,損失13萬9,800元。(四)預計入住後2日取消,共7筆,損失3萬2,400元。(五)預計入住後3日取消,共2筆,損失2萬4,000元。(六)預計入住後6日取消,共2筆,損失1萬7,400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其接獲自行電聯或至現場詢問預定之旅客,原告均應於系爭網站建立該筆訂單資料並與被告拆佣分配營收,且因旅客可自行於系爭網站之前台登陸預定入住日期及營帳位置,故已建立之訂單無論後是否取消,該訂單訊息均會留存於資料庫內,而因系爭網站開放之訂購日期不得超過預定入住日前6個月,故被告以輸入「預計入住日前12個月至預計入住日後之日期」為搜尋區間,再輸入按照資料庫訂單顯示無人入住之日期,查詢系爭網站顯示無旅客入住之日期後,再以關鍵字「谷力農場」於谷歌網站及臉書網頁進行搜尋,竟查得在以下應無旅客實際入住之期日,有旅客入住並打卡上傳照片之紀錄,顯見原告有自接訂單卻未依約於系爭網站建立訂單與被告分配營收之情形,故被告以該入住旅客之打卡資料推估營帳數量(4人為1帳,平日每帳金額為2,800元),並以兩造間應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應受有共計2萬3,100元之損害:(一)入住日期112年2月13日、打卡人「黃洋蔥」,依打卡照片人數16人推估4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2月12日至15日間之營區登錄資料,僅有112年2月12日有入住1帳,故依帳數顯示,顯「黃洋蔥」等人之資料。(二)入住日期112年3月1日、打卡人「Johnson Chuang」,依打卡照片人數16人推估4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2月28日至3月3日間之營區登錄資料,僅有112年2月28日入住2帳、112年3月2日入住1帳、112年3月3日入住2帳,故依帳數顯示,顯非「Johnson Chuang」等人之資料。(三)入住日期112年10月10日、打卡人「Monica Lin」,依打卡照片人數2人推估1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10月9日之營區登錄資料,確實有多筆入住紀錄,則倘鈞院認定無法排除「Monica Lin」等人係於112年10月9日入住之可能,則此部分即由鈞院依職權認定。(四)入住日期112年11月27日、打卡人「曾奕翔」,依打卡照片人數2人推估1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11月26日至29日間之營區登錄資料,因訂購人並無姓「曾」之人,且因入住翌日應於早上11點離場,故倘「曾奕翔」係於112年11月26日入住,則在翌日早上應不會出現料理烤肉等耗時行為,可證「曾奕翔」應係於112年11月27日入住。(五)入住日期112年12月17日、打卡人「唷黛熙」,因打卡照片人數較多而推估4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六)入住日期112年12月25日、打卡人「黃健綸」,依打卡照片人數2人推估1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再者,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之形式真正,然臉書「打卡」功能之設定,其使用方式即為使用者在「發表貼文時」,用以標註「所在地點」之功能,意即其目的係預設提供使用者在發表貼文之當下,透過系統搜索已建立在使用者附近之地標,使其得以標註其當下所在位置之用,且此部分行為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及臉書打卡功能認定,係在旅途中之當下即刻動作為常態,事後補打為變態,故原告否認該打卡資料之真正,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29日分別簽立系爭A、B契約,系爭A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系爭B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且約定由被告提供狩獵帳和其設備,並負責統籌營運計畫及行銷推廣等事項,而原告則負責提供場地、清潔維護及其他營地現場管理等事項,共同合作經營露營場地,而雙方約定合作所得款項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製作上月份之對帳單以供原告查核無誤後,以原告45%、被告55%(即45%+10%)之拆佣比例於每月15日前進行分配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12月間,突以原告有私下接單為由,主張原告須賠償被告37萬元之損失後,逕於112年12月15日自應分配予原告之112年11月款項15萬6,510元中,扣除5萬元,並提出112年11月帳務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112年11月之分配款總額為15萬6,510元,且有於該期分配款中扣除5萬元辯稱係因原告有利用其得以在系爭網站自行建立訂單、修改訂單之權限,以登入系爭網站後台取消訂單之方式,營造旅客有取消訂單未實際入住之情形,且同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接訂單卻未在系爭網站建立訂單,隱匿實際有旅客入住之事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始於該分配款中扣抵部分款項,亦據提出對話紀錄、取消訂單明細、系爭網站訂單管理頁面、訂單詳細資料、打卡照片、原告營區照片、原告營區資料、網頁搜尋資料及臉書打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至99頁、第135至249頁)。經查,被告雖提出取消訂單之明細及與原告父親趙伯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7頁、第95至99頁),然單憑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曾自行在系爭網站登陸訂單並於日後再將訂單取消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在該訂單登陸之旅客應入住日期,確實有旅客入住並由原告提供服務及收受訂單營收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惟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有自接訂單卻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實在系爭網站建立訂單,隱匿實際有旅客入住之事實部分。查參諸被告提出「谷立農場」搜尋結果為「谷力農場」(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21頁),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之臉書打卡地點在原告營區內(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上開2間農場應屬同一,應堪認定。而有關被告抗辯無旅客實際入住之期日,有旅客入住並打卡上傳照片之紀錄,經本院認定如下:
  1、「黃洋蔥」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為搜尋區間,僅有112年2月12日入住1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3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黃洋蔥」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2月13日,而照片顯示人數為16人,堪認「黃洋蔥」等人之打卡紀錄與系統顯示資料並非同一筆訂單,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2、「Johnson Chuang」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為搜尋區間,僅有112年2月8日入住2帳、112年3月2日入住1帳、112年3月3日入住2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5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Johnson Chuang」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3月1日,而照片顯示人數顯非僅有8人,堪認「Johnson Chuang」等人之打卡紀錄與系統顯示資料並非同一筆訂單,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3、「Monica Lin」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0月10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Monica Lin」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又參以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則因「Monica Lin」之打卡照片顯示其當時尚有烤肉等料理行為,顯非時間急迫準備離場之狀況,堪認被告抗辯「Monica Lin」係於112年10月10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4、「曾奕翔」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1月27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曾奕翔」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又參以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則因「曾奕翔」之打卡照片顯示其當時準備用餐且實材豐盛,顯非時間急迫準備離場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曾奕翔」係為112年11月27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5、「唷黛熙」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2月17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唷黛熙」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2月17日,又參以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則因「唷黛熙」之打卡照片已有夜間照片,顯見唷黛熙已入住原告營區並待至夜間,堪認被告抗辯「唷黛熙」係為112年12月17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6、「黃健綸」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2月25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43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黃健綸」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45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又參以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則因「黃健綸」之打卡照片天氣晴朗且尚在用餐,顯非時間急迫準備離場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黃健綸」係為112年12月25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7、基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系爭網站建立上述1至6之訂單,造成其未分得之分配款共計2萬3,100元(計算式:6,160元+6,160元+1,540元+1,540元+6,160元+1,540元=2萬3,1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否認被證6至11之臉書打卡紀錄,並主張臉書打卡紀錄上顯示之日期為發文日期,並非定然為實際拍攝照片之日期云云。然查,臉書提供之打卡功能本係給予使用者表明發文地點之工具,應係表彰發文者自身所在地之用,此有臉書「新增我的所在地點」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且衡諸常理,臉書使用者於打卡之當下即時性標註其所在地點,應屬常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網站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得自行修改內容,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訂單資料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訂單資料雖係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係被告於歷次訂單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訂單資料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上開系統訂單紀錄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上開系統訂單紀錄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歷次訂單紀錄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萬元,經抵扣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分配之2萬3,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6,9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3,100元=2萬6,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6,9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