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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址桃園市,並本院轄區,此有卷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