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英倫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9,34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輕輕從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並未撞到車輪,右前車頭、大燈受損不是被告造成,前葉子板刮傷是從後面過來,不是被告撞及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
上揭時地撞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39,348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前車頭部位因此事故而受損
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稍微擦過車頭,車輪、大燈、右前葉子板之受損均非被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
云云,
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所駕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之保險桿、大燈、右前葉子板處有擦撞痕之情形,
核與兩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B車(BSW-9875)於上址暫停,
適有A車(TDL-9070)倒車行駛,A車左車尾碰撞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拍攝A車即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有車體擦痕,並拍攝B車(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位,註記右側車身車體擦痕之照片,顯見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時之力道
尚非輕微,已造成兩車均有擦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車頭前揭部位確有因此次碰撞而受損,應
堪信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大燈、右前葉子板並非因此次碰撞而受損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車輪鋁圈部位受損亦係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惟依警方所拍攝之前揭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車輛鋁圈有受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鋁圈之受損係因本次碰撞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難認有據。是系爭車輛進場修復之車損,除鋁圈之修復項目外,其餘項目應
堪認定其損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前開估價及修復之項目除鋁圈外之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為工資13,425元及零件18,323元(零件費用共25,923元-鋁圈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9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6,069元,加上工資13,425元,共計29,494元(16,069 +13,425),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9,494元為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3×0.369×(4/12)=2,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3-2,254=16,069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0元(29,494/39,348×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50元(1,000-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