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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隆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