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文隆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