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牽引機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財永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4元(零件費用1,454元、工資30,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看過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沒有震動,伊離系爭車輛還有半步距離,照片裡面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高度不符,伊倒下的方向是系爭車輛之反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道分析研判查詢資料、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20至21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及系爭車輛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因被告牽引時按下油門導致肇事車輛往前衝後
旋向左方即系爭車輛方向倒下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照片編號2)及勘驗影像互核可徵,原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第三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本件事故15時12時許發生時至警員於16時10分現場拍照時均未移動,而依該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判斷,約僅餘可供乙台重型機車寬度勉強停入之空間,故肇事車輛於15時12時許停放於該空間時,顯然已幾乎貼近系爭車輛,是被告抗辯伊離系爭車輛還有半步距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又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既已幾無空間,而自勘驗影像中又可見肇事車輛往前衝後即往系爭車輛之方向倒下,且依影像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倒下之車尾位置適與系爭車輛位於右後方之受損位置及高度均相符合,益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碰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沒有震動云云為辯,惟本件並非行駛中重力加速度之碰撞,無肉眼可見之畫面震動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原告已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所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22頁)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零件、工資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4年1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31,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