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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廖曼利  
被      告  王金國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衡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搭乘被告王金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被告王金國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致當時正準備前往刷卡處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因此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眩暈、肌肉痠痛、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腰部及左側髖部挫傷及腦部些微外傷造成血管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王金國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300元)。被告王金國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金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金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金國則以:原告是在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綠燈起駛時跌倒,被告王金國當時並無急踩油門加速往前之行為。又原告起身準備刷卡時,系爭車輛尚未到站,其他乘客亦有向原告表示尚未到站為何要起身刷卡,故被告王金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事故並發生於站牌區乘客得上下車時,而係發生於系爭車輛起駛時,且被告王金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猛然起步或急踩煞車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因未站穩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立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始致當時正準備前往刷卡處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轉彎之速度過快而導致正前往刷卡處準備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20至0:36)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直行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於畫面時間0分21秒時車內有響起下車鈴之鈴聲,而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0分30秒時停止行進停等紅燈。(0:37)系爭車輛開始起駛向前移動。(0:38至0:40)車內於0分38秒先出現撞擊聲後,隨即出現喊叫聲。(0:41)系爭車輛停止行進。(0:42至0:46)車內出現喊叫聲及其他人聲(聲音不清)」、系爭車輛之車內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0:25至0:30)原告乘坐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分30秒時停止行進。(0:30至0:36)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30秒自座位站起準備下車,而此時原告左手有持拐杖撐地,並於0分34秒以右手拿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0:3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而原告亦隨同向前傾,此時原告準備以左手抓住車內扶手。(0:38至0:40)原告向左前方倒地。(0:41)系爭車輛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依系爭A、B畫面可知,被告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A畫面0分30秒時,已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停等紅燈,而車內係於0分37秒起駛後,先後傳出撞擊聲及喊叫聲;系爭車輛於系爭B畫面0分30秒時停止行進,而原告則於車輛停止移動後自座位起身,且此時原告之左手持有拐杖,右手則於0分34秒拿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並於系爭車輛在0分37秒起駛向前移動時,向左前方跌倒倒地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係於停靠公車站牌之前後,而係行駛於公車路線上,停等紅燈後初起駛之狀態下,原告貿然自座位起身而導致重心不穩且未能緊握扶手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王金國於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之起駛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國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因被告王金國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