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謝京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藤田桂子,其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蓉所有、由訴外人曾于殷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6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2,05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60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