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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漢口街2段53巷口時,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沈芳妃所有、並由訴外人丁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元(包含:鈑金費用8,500元、噴漆費用7,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明細表、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41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8,500元、噴漆費用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護明細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6,100元,屬有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丁國祥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機車撞擊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7頁),是丁國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丁國祥應負擔30%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270元(計算式:16,100×70%=11,270)為妥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7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