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藍娣所有、訴外人呂科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7元,其中鈑金2,235元、烤漆6,352元、零件6,97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網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頁)。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不慎與系爭車輛輪胎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輪框上的刮痕,但原告請求項目還包含了輪圈之外的護條、右後門、右後門烤漆、防鏽等與
本件事故無關之車損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
㈠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排氣管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後輪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557元,其中鈑金2,235元、烤漆6,352元、零件6,970元,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卷第21-23頁),惟被告則辯稱除輪圈以外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查,由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及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輪擦痕等情(卷第32、3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雖稱當時沒有注意到輪圈上之右後門受損云云,然從訴外人呂科漢於調查紀錄表所述係原告機車排氣管撞到系爭車輛,則參諸該機車排氣管高度與系爭車輛之後車門高度照片,實非相當,難認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受損係因被告所致。再者,依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所示,除項目第1、10項之輪圈、輪圈或輪胎(單輪)拆裝或更換與被告所撞擊部位有關外,其餘部位,均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就輪圈或輪胎(單輪)拆裝或更換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輪圈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輪圈之零件部分為5,950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523元,加計拆裝工資497元後共4,0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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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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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950×0.369=2,196元;
第二年折舊:(5,950-2,196)×0.369×2/12=231元;
折舊後殘值:5,950-2,196-231=3,52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