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盧宜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出租套房(下稱33號房屋)之管理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33號房屋內之洗衣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進水管脫落而出水不止。積水蔓延至原告居住○○○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1號房屋),導致屋內之除濕機1台、完整未拆盒之樂高積木2套、木作地板及家具浸水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除濕機重購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0元、樂高積木外盒毀損而喪失之市場價值28,000元、3,990元、木作工程款56,050元,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33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裕堂所有,於事發時出租予訴外人楊品哲,該洗衣機亦是陳裕堂所提供。被告僅係代理陳裕堂與楊品哲簽約、辦理
房屋點交、租金催繳,及提供清潔服務等事務,對33號房屋及洗衣機無管理之權利及義務,原告
本件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構成此項責任之侵害行為
態樣,法律並無特別限制,無論係作為或
不作為均可該當。是於動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他
人權利侵害之情形,若該等欠缺係因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者之故意或過失所生者,該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即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依通常觀念,對於動產有一般性之管理維護義務,應控制動產對社會上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風險者,應係動產之
所有權人、
占有人等管領人;至於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所負修繕、維持租賃物效用之義務,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得對此有所主張,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則無此權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除客觀上之侵害行為、損害結果、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以外,被告負有作為義務之事由,亦是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33號房屋及其內洗衣機之管理義務人,因疏於管理維護,致洗衣機出水管於111年4月13日脫落,積水蔓延至31號房屋而損壞原告財物。惟依被告所提住宅
租賃契約書,內容顯示33號房屋係於事發前之110年12月20日起由陳裕堂出租予楊品哲,租賃期限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於該契約中僅係擔任陳裕堂之代理人,並
非出租人(本院卷第109-116頁);依
上開契約書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表及現況照片,並可見楊品哲承租33號房屋時,附屬設備即有包括洗衣機(本院卷第127、131頁),應認該洗衣機為出租人所有而點交予承租人。原告固爭執上開租賃契約及附屬文件之真正,並提出陳裕堂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李建成簽立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陳裕堂委任律師對李建成及被告員工莊秉翰發出之律師函為證;然依此契約書所示,33號房屋係於104年5月16日起由陳裕堂出租予李建成,租賃期限至114年5月 15日止(本院卷第147-151頁);陳裕堂並於律師函中陳稱:其與楊品哲之上開租約係李建成指示莊秉翰冒用其名義所為,該洗衣機則係李建成租賃
期間自行購置等語(本院卷第155-159頁)。無論何者為真,將33號房屋內之上開洗衣機提供予楊品哲之人或為陳裕堂、或為李建成,但均非被告。原告固主張33號房屋及上開洗衣機等附屬設備為被告所管理等語,但
參諸上開契約書,均未見有此類包租代管之約定;且縱認此情屬實,此一基於契約所生之義務亦非契約關係以外之原告得以主張。從而,上開洗衣機為陳裕堂或李建成所有,事發時則為楊品哲直接占有,
難認被告對該洗衣機有何管領控制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有欠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