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突向左偏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周金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37元(含零件9,387元、工資30,65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路過
上開時、地,並未撞到系爭車輛,警方初判表記載有碰撞是亂寫。被告有聽到按喇叭,但路上都有人在按喇叭,
被告人車都沒有受傷,就走了;如果兩車有碰到,系爭車輛受摩擦地方重新烤漆最多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
經查,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距離甚近,隨即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行向至系爭車輛前方,有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可佐。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突然感覺我人的左腳有被壓到的感覺(沒有受傷),我也不以為意,也沒有聽到有人叫我或按喇叭的聲音,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今天來分隊說明看完影像才知道,應該是車號000-0000小客車的右前輪,碰撞到我的左腳而發生交通事故,我的車沒有與該部車發生碰撞」等語
,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有與他車碰撞的感覺;且訴外人周金億於警詢時稱「我車沿羅斯福路…行駛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在我車右側有一重機…行駛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的車道線過來,其左側車身與我車右前車角撞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暨依本件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角擦痕等情(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車有發生擦撞。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賠償責任。(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0,037元(含零件9,387元、工資30,650元),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包含:
前保險桿飾板、前保險桿中部排風口、左前通風網、前保險桿左裝飾條、前保險桿右裝飾條、右前通風網、前保桿中部護條、左前超聲波發射器、右前超聲波發射器、左前超聲波轉換器、右前超聲波轉換器、前保險桿左護條、前保險桿右裝飾條、右大燈、左前霧燈、右前霧燈之拆裝及安裝,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前保險桿外罩(維修、噴漆)、右前葉子板(維修、噴漆)等,合計工資費用30,650元;另就前保險桿外罩、右前葉子板尚列有零件費用共9,387元,然依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黑白)及肇事資料之車損照片(彩色)所示,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輪胎上方及右前葉子板有些許細微擦痕,且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亦屬有疑,本件依肇事資料僅得認定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角擦痕」,堪認有烤漆之必要,惟是否無法局部烤漆而需將整個保險桿拆卸後再烤漆,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受損情形輕微,且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約4年5月,已使用相當時間,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拆卸保險桿、葉子板或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如系爭車輛於事故前車況良好,若局部烤漆將有明顯色差問題等),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均有其必要性,僅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有摩擦地方重新烤漆費用最多9,000元為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以9,0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