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褚紳宏即三洋小吃店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第6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褚紳宏即三洋小吃店給付電費,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三洋小吃店係被告褚紳宏個人獨資,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原告於起訴狀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褚紳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9年2月8日死亡,亦有原告113年6月26日
陳報狀後附之
戶籍謄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