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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王苡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