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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楊偉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3元(含零件525元、工資9,129元及烤漆17,82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的兩個螺絲點,不可能花到二萬多元,只要烤漆保險桿,應該不用拆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5,000元差不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僅爭執本件損害金額,對於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輛因此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7,483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其修復項目包含:後保險桿(修)、塑膠扣耗材、拆卸及安裝後保險桿、更換後保桿、車輛后舉升機、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修理)、後保險桿噴漆等項目,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僅提出肇事現場車損照片(黑白),尚難確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受損程度,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載,其於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A車(即被告車輛)因停(煞)後又滑行的狀況,造成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固認被告車輛前車頭有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情形,然依車損照片(彩色)所示,尚難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所受損害有拆卸或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僅得認定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有受損而有烤漆之必要,則依估價單所列之噴漆費用(含工資及材料)1,380元、6,900元及8,700元,共16,980元,堪認有其必要性,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因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悉本件起訴狀事實,故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計算,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