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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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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2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給付金錢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8,664元,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於111年8月20日聲明請求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固條款就系爭手機為免費維修使原告能達通常之使用。」。是其追加之聲明並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